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運用國家的強制力明確向內幕交易開戰始於1933年的美國《證券法》,該法的第16節是美國乃至世界上禁止內幕交易的祖父條款。香港對內幕交易的規制則姍姍來遲,直到1974年才在當時的《證券條例》中規定了對內幕交易的刑事處罰和民事補救措施。儘管已經遲到,更令人遺憾的是這一條款在實踐中至今還沒有得到執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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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78年,港英政府修訂《證券條例》,開始系統地規範內幕交易行為:(1)規定了內幕交易的定義;(2)成立內幕交易審裁處,負責有關內幕交易案件的調查與審理;(3)授予內幕交易審裁處及證監專員進行調查所必需的權力。此後不久,香港財政司於1980年7月12日根據《證券條例》第141條(H)的授權,向內幕交易審裁處提交了第一起內幕交易案件。由於這次修訂沒有對內幕交易規定刑事懲罰措施,也未提供民事救濟手段,毫不奇怪,這在實踐中並不能有效地遏制內幕交易違法行為,第一起內幕交易案件也這樣因證據不足、涉案人不構成內幕交易而告終。

80年代,英國本土的反內幕交易立法發生了很大的變化。1980年的《公司法》在第5章中第一次對內幕交易進行規範,隨後的1985年《公司證券(內幕交易)法》(paies(I1985)和1986年的《金融服務法》(Fi1986)又進一步擴大了對內幕交易的規制。如此,深受英國影響的香港也亦步亦趨,開始著手對禁止內幕交易的立法作第二次修訂,以英國的上述立法為藍本,於90年代初出臺了規制內幕交易的兩部主要法律:《證券(利益披露)條例》(Securities(DisclosureofIs)Ordinance)和《證券(內幕交易)條例》(Securities(In-siderDealing)Ordinance)。

可以說,1987年的股災對香港的證券市場產生了重大而深遠的影響,而個中原因不乏相關利益人的內幕交易行為。香港遂於1988年引進了資訊披露制度,制定了《證券(利益披露)條例》,但這個條例直到1991年才宣佈生效。《證券(利益披露)條例》的目的在於公開內部人的持股及其變動情況,防止內部人利用內幕資訊從事證券交易。該條例規定了兩類人負有利益披露義務,一類是公司管理人員,包括董事、行政總裁(chiefexecutives)及實際上履行董事、行政總裁職能的有關人員。其中,行政總裁相當於國內《公司法》所規定的經理,在香港行政總裁是指由公司聘用的、在董事會的直接授權下單獨或與他人共同負責公司業務活動的人,公司可以有一個或多個行政總裁;另一類是持有公司有表決權股份10%以上的大股東(substantialshareholders),並且包括大股東的配偶、未成年子女和受其控制的機構(acorporation)。這兩類人員在開始擔任職務時或開始取得相應地位時,都負有初始披露義務;此後,如果股份或地位發生變動,還要作持續的資訊披露。至於需披露的內容及時間,要嚴格遵守條例的規定。

《證券(利益披露)條例》實際上是香港為防止內幕交易所設立的第一道防火牆(firewall)。但是,對付這樣一種複雜的違法行為,光是預防性措施遠遠力不從心。當前道防火牆被突破後,內幕交易將遭遇到更加嚴厲的法律壁壘—《證券(內幕交易)條例》。

《證券(內幕交易)條例》於1991年9月1日和《證券(利益披露)條例》同時生效,隨後於1991年、1992年、1994年、1995年、1997年、1998年多次修訂,以適應證券市場發展及懲治內幕交易的需要。《證券(內幕交易)條例》由導言、內幕交易、內幕交易審裁處、上訴及其他雜項共5部分、36節(原來共有44節,後將37-44節刪去)及其附件A-《證券(內幕交易)(命令註冊)規則》組成。

也即是說,香港證券真正對內幕交易開始調查,始於九一年。在此之前,香港證券弊病叢生,內幕交易並不罕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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